(2011)浙温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常贵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常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常贵。2006年3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常贵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温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常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常贵在文成县玉壶镇坳坪村李某暂住处二楼房间,强行奸淫了从福建来文成和他相亲的被害人缪某。案发后,被害人缪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到坳坪村抓获朱常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常贵的供述,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谅解“意见书”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朱常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朱常贵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朱常贵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已经确立恋爱关系;明知被害��已经打电话,仍在原地陪被害人,在民警前来抓捕时没有反抗,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经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常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朱常贵案发后仅看到被害人打电话,而不知其已经打电话报案,继而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其主观上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愿,朱常贵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朱常贵认罪态度较好,已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表示谅解并非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朱常贵请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