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戴伟明与王韩君、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明,王韩君,陈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35号原告:戴伟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韩君(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兵(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戴伟明与被告王韩君、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戴伟明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兵为被告。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韩君、陈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明起诉称:被告王韩君与陈兵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灯管,口头约定了价格,共计货款4万元。二被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后,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遂于2010年1月30日由被告陈兵立下欠条一份,欠条上的署名“王韩君”是由其夫陈兵代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韩君、陈兵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8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于2010年1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落款于2010年2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两份欠条内容均由被告陈兵所写,其妻王韩君的署名由其代签。被告王韩君、陈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韩君、陈兵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客观、真实,两份欠条的字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就货物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已经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提取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全额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韩君、陈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韩君、陈兵应当支付原告戴伟明欠款2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王韩君、陈兵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