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孙仕明与钟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明,钟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孙仕明,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钟锦华,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孙仕明诉被告钟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仕明起诉认为,原告孙仕明于2010年12月初,在汕尾市东××镇向被告钟锦华订了九个货柜的废旧塑料,约定交货时间为两个月,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14904.3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货。原告经多次电话联系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14904.3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仕明提供证据有:1、欠条二张(欠款时间2011年4月29日),证明被告钟锦华结欠人民币155624.30元和人民币45.928万元);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被告钟锦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仕明于2010年12月初,在汕尾市东××镇向被告钟锦华订了九个货柜的废旧塑料,约定交货时间为两个月,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14904.30元。到期后,被告钟锦华没有按照约定交货。2011年4月29日,被告钟锦华在二张欠条签名并加盖手印,主要内容为:钟锦华结欠人民币155624.30元和人民币45.928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5日和2011年5月9日付清欠款。被告钟锦华至现没有偿还欠款。据此,原告孙仕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仕明向被告钟锦华订了九个货柜的废旧塑料,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14904.30元,有被告钟锦华签章的欠条为证,被告钟锦华对原告孙仕明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原告请求被告钟锦华偿还货款人民币614904.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孙仕明货款人民币6149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49.04元,由被告钟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吕宏辉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建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