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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金军与王顺利、胡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军,王顺利,胡塞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杨金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利,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胡塞亚,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杨金军与被告王顺利、胡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471-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胡赛亚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楼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4)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胡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军起诉称:被告王顺利以还贷为由,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60‰,被告王顺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两被告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从借款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顺利向原告借款事实。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顺利、胡赛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顺利、胡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婚证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顺利以还贷为由,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顺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借条背面有被告王顺利书写并按手印的“7月20日左右还7万元,8月20日左右8万元,9月20日左右6万元,10月4万”,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利尚欠原告杨金军借款250000元事实,有被告王顺利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王顺利应按时履行债务。借条中约定“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借条背面有被告王顺利书写并按手印的“7月20日左右还7万元,8月20日左右8万元,9月20日左右6万元,10月4万”,可认定为约定了归还日期,即原告可以从逾期日起计算违约金,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王顺利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10月4万”应为10月底归还40000元,该部分借款在本案判决时尚未逾期,因被告王顺利前三期均未履行,可以认定被告王顺利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一并请求被告王顺利归还。原告未举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赛亚、王顺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能举证被告胡赛亚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顺利个人借款。被告王顺利、胡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金军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按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按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按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二、驳回原告杨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王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赛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