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黄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薛少梅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鲁泰机械化车队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少梅,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鲁泰机械化车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薛少梅,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新红、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鲁泰机械化车队,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范积亮,职务经理。原告薛少梅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鲁泰机械化车队(以下简称鲁泰车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本坤,被告法定代表人范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至2000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53500元,后被告于2002年8月9日付款20000元,尚欠13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鲁泰机械化车队支付原告薛少梅欠款人民币133500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泰车队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被告鲁泰车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3500元,200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尚欠13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鲁泰车队向原告薛少梅出具了欠条,载明其欠原告人民币153500元,后支付了20000元,尚欠133500元,被告认可欠款属实,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对于利息,被告抗辩称没有约定如何计算利息,但对于欠款,债务人自欠款事实形成之日即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否则应自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支付至债务人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鲁泰机械化车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少梅欠款人民币13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期间:自2000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71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5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长征(2011)黄民初字第2542号(2011)黄民初字第2542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