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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邹效飞、金二勇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效飞,金二勇,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效飞,冒名“李文健”,绰号“凉皮”,于安徽省蒙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二勇,于江苏省东海县,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绰号“胖子”,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效飞及其辩护人陈干浦、被告人金二勇、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邹效飞、卢某、金二勇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等工具,驾驶机动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世纪大道镇骆路北段,采取撬、抬等手段,盗窃铺设在路面上的窨井盖34个,共价值人民币9690元。2、2011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伙同他人,携带菜刀等工具,至镇海区澥浦化工区北海路宁波欧迅达化学技术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地,采取刀砍的手段,盗窃该公司的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11025元。3、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邹效飞、卢某、金二勇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等工具,驾驶机动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世纪大道南六路路段,采取撬、抬等手段,盗窃铺设在路面上的窨井盖20个,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邹效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金二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邹效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邹效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效飞到案后主动交代第二节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涉案的窨井盖的数量认定证据不足,且窨井盖鉴定价值偏高。被告人邹效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窨井盖数量、鉴定价值存疑,被告人卢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二勇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卢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等工具,驾驶机动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世纪大道镇骆路北段,采取撬、抬等手段,窃得铺设在路面上的窨井盖34个,共价值人民币9690元。2、2011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菜刀等工具,至镇海区澥浦化工区北海路宁波欧迅达化学技术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地,采取剪、抬等手段,窃得该公司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11025元。3、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卢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等工具,驾驶机动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世纪大道南六路路段,采取撬、抬等手段,窃得铺设在路面上的窨井盖20个,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本案发生期间,世纪大道尚未正式通车,且被盗窨井盖位于道路两侧路沿,对车辆、行人造成危险的可能性较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2日镇海区骆驼街道世纪大道镇骆路北段道路两旁失窃34只窨井盖及其规格等情况。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镇海区骆驼街道世纪大道南六路路段道路两旁失窃20只窨井盖及其规格等情况。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4日澥浦化工区北海路宁波欧迅达化学技术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失窃的电缆线数量、型号等情况。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多次向其销赃窨井盖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镇海区骆驼街道世纪大道在窨井盖被盗的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尚未通车及被盗窨井盖位于世纪大道道路两侧路沿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窨井盖、电缆线的价值情况。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效飞辨认本案被告人卢某、金二勇,及其辨认盗窃窨井盖和电缆线的作案现场。被告人卢某辨认本案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及其辨认盗窃窨井盖作案现场。证人章某辨认本案三名被告人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金二勇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邹效飞的供述,证实今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二勇”和“胖子”经事前预谋,三人乘坐“胖子”驾驶的面包车到骆驼街道世纪大道,其与“二勇”用撬棍将窨井盖撬起来抬上车,大约偷了三十只,之后三人一起去销赃。今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二勇”和“胖子”经事前预谋,再次来到世纪大道,采用同样的方法偷取窨井盖,这次大概偷了十来个,具体多少没有清点,后三人一同去销赃。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二勇”经事先商议,一同至澥浦化工区的一个工地旁,发现有一根电缆线放在围墙上,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电缆线剪断搬到路旁,后由“二勇”叫来一辆黑车将电缆线运走。第二天早上,其与“二勇”一同将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卖了67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今年3、4月份的时候,其与“凉皮”、“二勇”经过事先商议,三人一同乘坐由其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白色面包车先后两次到骆驼街道世纪大道盗窃窨井盖,“凉皮”和“二勇”使用撬棍将窨井盖撬起后三人一起将窨井盖搬上车,两次都分别偷了二十来只,具体多少其没有数过,之后三人一同去销赃的事实。13、被告人金二勇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承认其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邹效飞、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金二勇辩解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效飞、卢某对2011年4月2日伙同金二勇盗窃窨井盖的事实供述详细、稳定,与证人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金二勇实施了该节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金二勇的供述前后反复,难以采信。故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效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效飞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第二节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窨井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不能认定自首,故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涉案窨井盖的数量以及鉴定价值存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证人陶某、罗某对失窃窨井盖数量的陈述客观、真实,且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涉案窨井盖鉴定价格偏高的意见,无合理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效飞、卢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效飞、卢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邹效飞、金二勇、卢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邹效飞、卢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金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