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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张秀明、阮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负责人叶荣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曙光。被告张秀明。被告阮和平。被告李存玉。被告蔡丰妹。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为与被告张秀明、阮和平、李存玉、蔡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秀明、阮和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曙光、被告李存玉、蔡丰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明、阮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秀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作周转资金,月利率为8.1‰,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李存玉、阮和平、蔡丰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借款由被告收讫。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秀明偿还借款20万元、正常利息9450元(按月利率为8.1‰从2010年5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息(按月息为12.15‰从2010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存玉、阮和平、蔡丰妹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一、被告张秀明、阮和平偿还借款20万元、正常利息9450元(按月利率8.1‰从2010年5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息(按月息12.15‰从2010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存玉、蔡丰妹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存玉答辩称,这笔贷款是事实,由被告张秀明借款,其夫妻二人担保,现被张秀明连累了。被告蔡丰妹答辩称,张秀明骗其去担保,既然已经去担保了,责任是有的。被告张秀明、阮和平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承诺函、保证承诺函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张秀明、阮和平、李存玉、蔡丰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秀明、阮和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存玉、蔡丰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秀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被告阮和平以妻子身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存玉、蔡丰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张秀明、李存玉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秀明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和平与被告张秀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被告阮和平已针对本笔借款作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阮和平共同偿还,予以支持。被告李存玉、蔡丰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明、阮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45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存玉、蔡丰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存玉、蔡丰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明、阮和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张秀明、阮和平、李存玉、蔡丰妹共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