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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服装需要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贷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月息0.6195%,贷款期限至2011年3月1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于2011年3月15日替被告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203737.6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203737.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年息5.4%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2、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及客户回单联各一份;3、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贷款担保人代偿证明书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兰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某某追偿。吴某某未及时返还担保代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兰某某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兰某某担保代偿款203737.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吴某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