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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荣崖民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维莲与杨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维莲,杨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荣崖民字第710号原告刘维莲,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住荣成市青阳东区。被告杨军,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刘维莲诉被告杨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0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6万元,当时用原告的楼房做抵押。几年来被告只还贷款3万多元,余下款银行向原告催要。由于被告骗走了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保护,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其诉讼无明确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应裁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伟代理审判员  师明磊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