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荣崖民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维莲与杨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维莲,杨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荣崖民字第710号原告刘维莲,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住荣成市青阳东区。被告杨军,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刘维莲诉被告杨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0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6万元,当时用原告的楼房做抵押。几年来被告只还贷款3万多元,余下款银行向原告催要。由于被告骗走了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保护,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其诉讼无明确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应裁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伟代理审判员 师明磊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