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易某、张某与某公司、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某;张某;某公司;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52号原告易某。原告张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易某、张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平、蓝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两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易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刘某乙系朋友关系。2007年,刘某甲准备成立一家以沐足休闲为服务内容的公司,让刘某乙与原告张某商量,邀请原告投资,承诺年分红回报20%,不承担任何风险,但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因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原告也想利用自有闲置资金获取最大收益,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至2008年间,先后将投资款28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刘某乙的银行账号,刘某乙又将该款转入被告某公司,另有80多万元直接用于某公司的业务支出,被告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合计收到原告投资款3618015元。2008年7月16日某公司经深圳市宝安区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出资人为刘某甲。公司开业至今近三年时间,被告没有履行分红某,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提出按口头约定进行分红,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2月26日,被告将公司全部财产、证照交与案外人深圳市皇廷水立方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1650000元、每月承包金550000元,且逐年递增,承包金按月交纳,于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承包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管理人员离开公司,无从找寻。合同生效后,被告涉嫌与案外人串通,逃避法律对现金支付的规定,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每月的承包金交到某公司,构成对公司财产及债权人实际利益的损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口头约定年分红20%实质是借贷利息,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又将公司经营权及财产出租,承包金又没有进入公司财务帐户,构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被告刘某甲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回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618015元及支付相关借款利息(从2008年7月27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支付给被告3618015元是出资款而非借款,原告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正如原告在起诉状所说的一样,2007年,被告刘某甲想组织设立一间以沐足休闲为服务内容的公司,原告也有意出资,但被告从未承诺年分红回报20%及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因为凡人都知道投资是有风险的。于是在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原告通过转帐及直接支付材料款等方式投入资金3618015元,用于筹备设立某公司。经过被告与原告的共同努力,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成立,公司类型虽然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也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并直接参与了公司筹备设立工作及公司成立后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原告支付给某公司的3618015元是出资款而非借款,原告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而非借款出借人。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出资款3618015元及利息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相反,承上所述,原告投入的资金3618015元是对某公司的出资款,原告主张该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实在是不属实,是逃避股东责任的表现。三、原告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应依法承担公司的营业亏损,并依法享有收益权及分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截止至2011年2月,某公司总亏损额为11807660.72元,原告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应依法承担公司的营业亏损。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权。因此,在某公司取得收益及利润后,原告依法享有收益权及分红权。然而,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没有红利可分。如果原告要现在分红,则应先出资填补亏损及利息。四、被告刘某甲的财产独立于某公司的财产,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成立后,公司始终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要求,对公司的所有财务状况进行登记入账,编制财务报表,独立核算,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刘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存在两者财产混同的情况。此外,被告也没有与案外人串通,将承包金转移他人,而是由于公司账号已被法院查封,为了保障公司正常运转与经营,不得不把承包金绕过公司账号后再转归公司使用,这不但没有构成对公司财产及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相反是保护了公司财产及债权人的利益,对作为股东的原告也有益无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的丈夫刘某乙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7日、4月11日,原告易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给刘某乙各10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投资款。2008年5月31日,刘某乙收到原告张某20万元并出具收据。2008年6月13日,原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刘某乙60万元。2008年7月16日,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刘某甲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沐足、健身、保健按摩等项目,公司对外简称桃园国际水疗会所。2009年1月1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收据:确认原告张某从2007年1月27日开始至2008年7月27日止在桃园国际水疗会所装修、筹备期间支付相关款项及公司收到上述四笔现金,合计原告张某出资人民币3618015元。原告诉称该出资人民币3618015元实为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及支付20%利息,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无需对被告某公司目前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款凭条、收据、银行进账单、证人证言、桃园国际水疗会所净桑优惠券、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认为涉案投资款人民币3618015元实为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投资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提交原告张某在公司筹备、装修期间作为股东身份对外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股东对外签发优惠券、负责公司相关事务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条,证据充分,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涉案为合伙纠纷,被告认为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没有红利可分,如果原告要现在分红,则应先出资填补亏损及利息,提交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对外债务等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需对被告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79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