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叶洪娟、赵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叶洪娟;赵晴;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叶洪娟。被告:赵晴。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为与被告叶洪娟、赵晴、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娟、赵晴、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延安支行起诉称:被告叶洪娟因购买牌号为浙D×××**的红旗轿车而缺乏资金,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洪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95000元用于购买浙D×××**的红旗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5.94%。并由被告谭记公司对被告叶洪娟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叶洪娟又用其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8月7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被告叶洪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当被告叶洪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叶洪娟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1月6日,不但每期逾期还款,并连续逾期8期,被告赵晴、谭记公司也没有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洪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晴应与被告叶洪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叶洪娟、赵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6091.03元、利息8329.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6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叶洪娟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谭记公司对被告叶洪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洪娟间的借贷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谭记公司为被告叶洪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洪娟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对帐单及贷款结清试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洪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6.车辆登记证一份,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结婚证、授权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洪娟与被告赵晴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洪娟、赵晴、谭记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叶洪娟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洪娟向延安支行借款295000元用于购买红旗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年利率为5.94%,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叶洪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叶洪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叶洪娟、赵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叶洪娟、赵晴将车架号为LFPH6BCN281C00083、发动机号为C257747的红旗轿车抵押给延安支行作为贷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谭记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谭记公司为叶洪娟的上述借款向延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无论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延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谭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延安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车辆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叶洪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0年11月6日尚欠原告延安支行借款本金226091.03元、利息8329.94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叶洪娟与被告赵晴于1995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叶洪娟、赵晴、谭记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叶洪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记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洪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晴应与被告叶洪娟共同清偿。原告延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洪娟、赵晴、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洪娟、赵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226091.03元。二、被告叶洪娟、赵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利息8329.94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1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65%另行计算)。三、被告叶洪娟、赵晴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叶洪娟、赵晴抵押的红旗轿车(车架号为LFPH6BCN281C00083、发动机号为C257747)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洪娟、赵晴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536元,由被告叶洪娟、赵晴、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