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沈某。被告:王某。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缺乏沟通与交流,又因原、被告年纪尚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都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强奸,后原告到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矛盾,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沈某出示的证据:证据1,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进一步的证明,被告王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出示的证据,原告沈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9月21日原告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