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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明友与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明友;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宝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霄。上诉人刘明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合同第六条第三看规定:乙方如合同期满后不在甲方从事工作,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否则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两年,合同期再次到时以此类推,次数不限。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30日。2011年4月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绍县劳仲裁字(2011)第410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绍县劳仲裁字(2011)第41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10月30日”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自动延续条款,视为劳动合同在到期之后,因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没有提出辞职,合同继续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条款无效”的意见,《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但无一情形属于此类情况,原告认为涉案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种类型,法院认为,案件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到期之后,因为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自动延长两年,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明友与被告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明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10月11日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提供2009年3月28日以前的劳动合同。既然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为涉案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的问题,否则合同自动延长二年,合同期再次到时以此类推,次数不限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和固定劳动合同同在一张劳动合同上,且这份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10月11日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在2007年3月份签订合同,合同的第三条规定,如果上诉人合同期满后,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且继续留在被上诉人单位继续工作,因此合同是有效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3月28日到2010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明友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如合同期满后不在甲方从事工作,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否则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两年”,现上诉人未在合同期满前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报告,依照约定,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两年。故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3月28日到2010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明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