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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颜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颜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徐某,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98号天苑花园2-8a。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02281810。原告:颜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颜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启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颜某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09年8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9万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同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曾某某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的金额49万元系该25万元的利息,且该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逼迫所写。鉴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有争议,本院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认证如下: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欠款49万元系此前借款2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43.8万元,并以该43.8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6%再计算两个月的利息形成。原告则认为该49万元系此前借款本息的重新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的正面及背面内容,49万元系在43.8万元的基础上按月利率6%计算两个月的利息形成,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3.8万元系此前借款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该43.8万元为原被告重新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但对于在此基础上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141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予以调整,计算两个月),两项合计452191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同年2月27日还款5万元,余款于同年7月15日还清,但上述欠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欠条上的欠款金额49万元所包含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本息金额为45219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借款本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至2009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452191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被告承诺于2010年2月27日前还款5万元,但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从2010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09年8月1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欠条系被逼迫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颜某某欠款4521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43.8万元,年利率4.86%,从2010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8元,减半收取4614元,由原告徐某、颜某某负担57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