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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赵丽华要求宣告李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丽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特字第23号(2011)昌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赵丽华,女,1941年6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橡胶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微明,男,1939年4月4日,汉族,吉林市。申请人赵丽华要求宣告李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凡,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区。申请人赵丽华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女儿。2003年李凡无原因慢性发病,经常眉头紧锁,自笑、多疑,经常认为别人讲话就是在说她坏话,后家人带她去精神病院就诊,李凡拒绝吃药,病情加重,并于2005年8月30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分别在吉林市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九次,直至现在仍未治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凡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精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李凡目前1、精神分裂症,目前症状未完全缓解;2、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李凡受疾病影响,目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做出完整的、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晶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