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林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2008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温苍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8日晚11时许,林贤克(已判)在苍南县新安乡玉龙村玉龙山庄喝酒,遇见曾与之有矛盾的李某乙等人在进行同学聚会,便与林文彰(已判)及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商议殴打李某乙等人。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当李某乙等人走出该山庄大厅时,林某甲与林贤克尾随其后,将李某乙殴打致轻微伤。李某甲与林文彰见状,也追了出来将李某乙的朋友陈某丁殴打致轻伤。本案民事已经调解。2011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李尚局(另案处理)在苍南县巴艚镇金色海洋美食会所��费时,因会所拒绝播放蹦迪音乐而和会所股东黄某丙发生冲突。陈某甲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到金色海洋美食会所帮忙打架,林某乙又纠集了宋荣望等人携带刀具前去帮忙。当晚21时40分许,陈某甲、李某甲、林某甲伙同宋荣望、李尚局、李来龙等人持刀具将巴艚镇金色海洋美食会所的玻璃门等物砸毁(价值人民币2689元),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林某乙于2011年5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宋荣望、林贤克、林文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谢某、金某、石某、杜某、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李某乙、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身体表检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及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调解协���书,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林某乙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前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改判管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为逞强争霸,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为逞强争霸,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甲在本案第一节寻衅滋事中共同致受害人轻伤,陈某甲为第二节寻衅滋事的起因者,李某甲、林某甲为损毁财物的积极行为者,均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林某甲、李某甲、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已经调解,林某乙能够自首,均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以同样理由要求再予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