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熙佳、杨妃秀等与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佳,杨妃秀,王某,李月兰,尹某,尹礼学,杨兰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王熙佳,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原告:杨妃秀,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月兰,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王某母亲,系本案原告。原告:李月兰,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尹某。被告:尹礼学,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尹某父亲,住址同上。被告:杨兰英,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尹某母亲,住址同上。原告王熙佳、杨妃秀、王某、李月兰诉被告尹某、尹礼学、杨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熙佳、杨妃秀、王某、李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向锋、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尹礼学、杨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熙佳、杨妃秀、王某、李月兰诉称:2011年2月2日12时10分,被告尹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徐闻县前山镇六角井村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无号牌摩托车的王加如发生碰撞,造成王加如受伤经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同等责任,王加如负同等责任。被告尹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尹礼学、杨兰英作为肇事者的监护人,由于肇事者未满十八周岁,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尹礼学、杨兰英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9346.55元(划分责任后的赔偿金额,即1、死亡赔偿金为138138.60元,2、精神损失费为60000元,抚养费为40554.50元,丧葬费为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尹某、尹礼学、杨兰英均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2时10分,王加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徐闻县前山镇六角井村往前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前山镇六角井村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尹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会车相撞,造成尹某受伤,王加如受伤经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并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徐公交认书[2011]第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加如、尹某驾驶车辆会车时均不靠右减速行驶,其行为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加如、尹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受害者王加如于198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李月兰,于1989年5月16日出生,与受害人王加如于2009年8月25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于2009年9月25日出生,系王加如女儿;王熙佳,1955年10月29日出生,系王加如父亲;杨妃秀,1957年4月18日出生,系王加如母亲,王熙佳与杨妃秀共生育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礼学、杨兰英仅给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尔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拒绝给付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闻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及徐闻县龙塘镇西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闻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王加如与被告尹某驾驶车辆会车时均不靠右减速行驶,其行为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加如、尹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尹某年仅17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其没有个人财产支付赔偿款,故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其父母)即被告尹礼学、杨兰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38138.60元、王某的抚养费为4015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即原告的损失即王加如的丧葬费应为20387.50元(40775元÷12×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尹某与受害人王加如负同等责任,故尹某应给原告王熙佳、杨妃秀、王某赔偿损失99342.30元〔(138138.60元+40158.50元+20387.50元)÷2〕。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王加如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应酌情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该案中,只有王熙佳、杨妃秀、王某才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王加如的扶养对象,原告王熙佳、杨妃秀主张扶养费均为50198.81元,但王熙佳、杨妃秀分别为56周岁和54周岁,不属被扶养人,而且,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其主张赔偿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李月兰与受害人王加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月兰是王加如的同居者,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王加如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其生前与李月兰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它也不是王加如的遗产,它是对死者的亲属王熙佳、杨妃秀、王某的精神安慰和补偿,带有对王加如的亲属王熙佳、杨妃秀、王某精神抚慰的性质,李月兰不是王加如的妻子,无权请求分得一部分王加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王熙佳、杨妃秀、王某的损失共计119342.30元。被告尹某、尹礼学、杨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礼学、杨兰英连带赔偿原告王熙佳、杨妃秀、王某119342.30元,已付15000元,尚应给原告王熙佳、杨妃秀、王某赔偿损失104342.3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月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熙佳、杨妃秀、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负担788元,被告尹礼学、杨兰英负担660元(原告已垫付,付款时由被告尹礼学、杨兰英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堪明审 判 员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骆信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