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仿胜与宋井水、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仿胜,宋井水,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徐中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774号原告陈仿胜。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井水。被告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季克祥,经理。被告徐中进。委托代理人张虹,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光明西路网通大厦一楼。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原告陈仿胜与被告宋井水、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徐中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仿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徐中进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井水、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徐中进驾驶鲁Q×××××小型货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厂湖镇北桥路段时,与顺行停放的被告宋井水驾驶的鲁D×××××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周桂才死亡、陈仿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井水负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但被告拒不给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各种损失259528.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井水未答辩。被告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徐中进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在合理划分责任后赔偿。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此次事故并非造成一人受伤,造成一死一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细分,以便死者家属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得到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相关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相关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愿意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如存在交强险条款的免赔事由(无证、醉酒),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并且只垫付拯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徐中进驾驶鲁Q×××××小型货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高新区342省道马厂湖镇江北桥村路段时,与顺行停放的被告宋井水驾驶的鲁D×××××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鲁Q×××××小型货车乘车人周桂才当场死亡、原告陈仿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徐中进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中进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宋井水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二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徐中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井水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桂才、原告陈仿胜无责任。原告陈仿胜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支出住院费38903.69元,提供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85张共4356.8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3260.57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窦彩云护理。2011年5月3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1.陈仿胜右尺桡骨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桡动脉、正中神经损伤;右前臂伸、屈肌群挫灭,尺神经、桡神经挫伤导致右边肘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腕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右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右手2-4指伸指功能丧失,其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8.10.f条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建议适时行固定器材取出术,此类手术的常规费用约计5000元左右(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有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5742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儿子陈义杰,出生于2002年1月12日。原告另主张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2514元、残疾赔偿金1196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9.3元、交通、住宿费28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宋井水驾驶的鲁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周桂才的继承人以徐中进、宋井水、枣庄常顺运输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经另案审理确认,因周桂才死亡给其亲属的造成的损失为557809.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宋井水在该案庭审时陈述鲁D×××××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徐中进驾驶鲁Q×××××小型货车与顺行停放的宋井水驾驶的鲁D×××××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鲁Q×××××小型货车乘车人周桂才当场死亡、原告陈仿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徐中进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考虑好意同乘的实际情况其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宋井水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被告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依法支持14737.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主张251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11967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经法医鉴定确系必然发生且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根据其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主张17709.3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陈仿胜的损失为医疗费43260.57元、误工费14737.8元、护理费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6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9.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627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及另一名受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仿胜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4200元,共计34200元,剩余损失172073.67元由被告徐中进赔偿60%即103244元,由被告宋井水赔偿30%即51622元,被告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仿胜各项损失共计3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徐中进赔偿原告陈仿胜损失103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宋井水赔偿原告陈仿胜损失51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枣庄常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徐中进负担3100元、被告宋井水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