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槐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刘新海与济南钰水淼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新海;济南钰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槐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刘新海,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德金,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钰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梅,经理。原告刘新海诉被告济南钰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海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加盟济南华联超市下属四店进行生鲜类商品的销售经营,四店所需缴纳的进场费、质保金等由原告承担,所需设备由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并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予干涉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华联超市结算货款,被告于每月收到华联超市支付四店经营的货款后两日内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却从华联超市每月结算回货款后未按约及时返还给原告。另外,因原告违约,进场费华联超市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货款等456589.74元,其余部分自2010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止发生的货款据实返还。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36493.32元(其中货款906264.32元,四店专柜超市进场费130229元),增加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036493.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新海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7日协议书一份,品牌推广费收据二张、复印件一张,华联明细表一份,购买冰柜收款收据四张及保修卡一张,送货单一宗,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三份,考勤表一宗,华联超市结算网页打印件一宗,华联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华联超市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钰淼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华联超市四个店实际并非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进场费也实际由我交纳。原告起诉的货款并没有这么多,但具体还欠多少货款还没有核算。被告钰淼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借用甲方名义参与华联超市(经七路店、广友店、大明店、将军店)四店生鲜类招投标。招投标过程中所需缴纳的质保金、进场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现已全额支付完成。二、四店所需设备及经营货物等由乙方购买,全部财产所有权归乙方。三、所中标四店由乙方自主经营、自筹货源、自募店员,甲方不予干涉。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甲乙各担其责。四、乙方以甲方帐户在华联结算、乙方承担本身应担税金。乙方所经营四店在每月华联付款两日内,甲方将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执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分别由被告盖章及原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就2010年4月7日协议书落款处印章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文检字第366号文书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2010年4月7日协议书钰淼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被告鉴定过程中加盖的印章样本)不是同枚印章盖印。原告对该鉴定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可能存有两枚印章,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根据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鉴[2011]文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0年4月7日协议书上存疑印文与样本印文(即被告工商档案中的年检资料中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戳印形成。被告认为在日浩鉴[2011]文字第122号鉴定过程中没有将其与华联超市签订过的协议、银行预留印鉴作为比对样本,因此要求重新对被告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提供的“公章样本”,与济南市工商局工商登记管理留存的公章、银行预留印鉴留存的公章、钰淼公司在华联超市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刘新海协议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日浩鉴[2011]文字第122号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钰淼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年检资料中印章为比对样本,且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济南市工商局对上述样本取样时,案件承办人、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作为比对样本,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2010年4月7日协议书落款处钰淼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华联超市经七路店、将军店、广友店、大明店四个店进场费由谁交纳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华联超市出具的品牌推广费收据二张,分别为2010年3月30日经七路店55056元,2010年2月26日将军店10588元;品牌推广费收据复印件一张,2010年3月30日64585元(其中广友店32822元,大明店31763元),与华联明细表中标明的四个店的入场费数额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二个店的收据原件,另两个店收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协议书第一条“招投标过程中所需缴纳的质保金、进场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现已全额支付完成”的约定,可以认定该四店的进场费共计130229元实际系原告交纳。被告辩称进场费系由其交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反驳对方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华联超市四个店实际由谁经营管理及华联超市应结算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华联明细表一份,购买冰柜收款收据四张及保修卡一张,送货单一宗,华联超市工作人员及四个店营业员的证人证言,华联超市结算网页打印件一宗,华联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华联超市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结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及原告交纳进场费的事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购买了四个店的冰柜等设施,聘用了四个店的营业员,四个店实际由原告送货并经营管理,该四个店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华联超市结算货款共计906264.32元。被告虽主张实际由其经营管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反驳对方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7日协议书一份,品牌推广费收据二张、复印件一张,华联明细表一份,购买冰柜收款收据四张及保修卡一张,送货单一宗,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三份,考勤表一宗,华联超市结算网页打印件一宗,华联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华联超市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检字第366号文书司法鉴定报告、日浩鉴[2011]文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华联超市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华联超市的结算款906264.32元交付原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6264.32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应结货款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亦无法支配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场费,虽确系原告交纳,但目前无法确认华联超市对四个店的进场费是否退还,原告可待确认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新海与济南钰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济南钰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海货款906264.32元。三、驳回原告刘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刘新海负担1900元,被告济南钰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诉讼保全费4900元,由被告济南钰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