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孙文清、李娟丽、孙斌与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孙文清,男,1969年6月14日生。原告李娟丽,女,1970年5月7日生。原告孙斌,男,1991年8月18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红,男,1962年3月11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茨根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组)。负责人盛某,该组组长。原告孙文清、李娟丽、孙斌诉被告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六组,系被告六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系独生子女户,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应享受多一人份额,但被告六组在2010年9月14日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仅仅给三原告多分配了一人份额的20%(即3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六组2010年9月14日给三原告仅多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证据三、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三原告系独生子女户。被告六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六组,并系独生子女户,2010年9月14日被告六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被告六组以三原告系独生子女户为由给三原告多分配3000元征地补偿款(即一人份额的20%),三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12000元(即一人份额的8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原告为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系独生子女户,按照相关规定三原告理应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多享受一人份的份额。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80%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给三原告分配剩余80%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茨根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茨根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