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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阎某、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阎某,盛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曾用名闫廷芳)。被告盛某乙,系闫桂兰之女,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原告盛某甲诉被告闫桂兰、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盛占祯与顾根娣婚生女,盛占祯与顾根娣于1973年离异,原告遂由父亲寄养在伯父盛学明家由奶奶抚养,1980年盛占祯与闫桂兰建造了一层砖混结构平房约100平方米。盖房时口承诺房子由原告和妹妹一人一半。但父亲盛占祯于2002年3月去世后,二被告却称原告不能继承其父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盛占祯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西安市牟家村一巷东起第二户闫桂兰宅基地上一层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桂兰辨称,原告盛某甲自小过寄在其伯父家,已经和其伯父形成了事实上的父女关系,故原告并非盛占祯的合法继承人,不能参与盛占祯的遗产继承,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乙称其同意被告闫桂兰之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甲系被继承人盛占祯与顾根娣婚生女,盛占祯与顾根娣于1973年离异,原告遂由父亲寄养在伯父盛学明家由奶奶抚养,1977年因入学将户籍迁至伯父家。1979年盛占祯与本案被告闫桂兰结婚,婚后生一女盛某乙,1980年盛占祯与闫桂兰在西安市雁塔区牟家村154号院内建造了一层砖混结构平房。被继承人盛占祯于2002年3月去世,该房屋由闫桂兰和盛某乙居住。现原告认为其作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故请求继承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牟家村154号院内一层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则辩称,原告自小已经过寄给他人,已与被继承人没有父女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盛某甲自小随其伯父共同生活,户口亦随其伯父,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法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本案原告自小随伯父生活后一直随伯父生活,庭审中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对生父进行赡养的证据,故其不得继承其生父之遗产。现其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被继承人财产享有继承权并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程安真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晓光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琦2011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