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模具开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制五金模具13副,总价值62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了预付40%模具款,试模合格并正常生产后付30%模具款,另30%模具款正常生产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制模具并按时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40%模具款,剩余模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拒付货款之行为,已属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7500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626元(按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2011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11年9月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属实,并已支付了40%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模具,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鲁晓波某某了以下证据:1、模具开制合同及附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送货单9张,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模具;3、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被告系因其货款未收回故而拖延原告的货款;4、电信客户话单明细、电信业务收据、户籍证明,拟证明录音中拨打的号码为133××××****的手机为被告所持有。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鲁晓波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送货关系;对证据3,不能确认声音是来源于被告本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未经相对方同意是非法证据;且在关联性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只能证明被告确有60%的货款未付给原告。而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货物没有交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货,电信客户话单明细、电信业务收据、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录音来源于其与被告的手机对话,在录音中原、被告交谈则有收货及货款如何解决的内容,上述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货,被告确已收货的事实。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鲁某某系嘉兴市南湖区余某某荣宇模具厂(个休工商户)业主。2010年1月4日鲁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模具开制合同》及附件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李某某)因生产委托乙方(鲁某某)开制五金模具13副,具体要求及价格详见附页。模具总价格为625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系签订合同后预付40%模具款,试模合格并正常生产后付30%模具款,另30%模具款正常生产半年后付清。其他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以上所有模具开制完成日期见附页1,并交付合格样品。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合同要求日期完成模具交付,每副模具推迟一天按其模具款的1%作为罚款。模具结款时需提供送货单。附件上载明模具的型号,在附件底部的栏目中有以下记载:···3、以上模具必须按时交付,交付时需在模具上注明:模具编号、模具名称、生产设备、送模时间。送货单需开发部人员签收方生效,所有模具实到时间均送货单签收时间为准。2011年3月25日,原告将总计32副模具送至被告处,由周某望签收。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模具开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则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40%模具款,试模合格并正常生产后付30%模具款,另30%模具款正常生产半年后付清。鲁某某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故现在剩余60%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有30%的模具款需正常生产半年后支付,原告以全部剩余货款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的30%货款应当在9月26日后起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逾期利息予以调整后计为855元(30%货款18750元从2011年3月26日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30%货款18750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鲁某某货款人民币37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55元(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