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张某某,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238万元,约定月利2分半,三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多次催讨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204283元(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2分半计算到付清日止),以上总计人民币2584283元;2、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共同借款是事实。原来的借款是200万元,时间是前年农历十月二十日借的。2011年5月10日结算时本金和利息合计是238万元,就出具了这张借款协议书。因为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由被告张某某签字,并盖有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及浙江××××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张。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童某某续借人民币238万元,出具借款协议书一张,内容为:“借款协议书出借人:童某某借款人:张某某借款人:浦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叁借款人共同向童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叁拾捌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贰分伍厘。借款日期:2011年5月10日。叁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签字盖章时已收到上述借款。出借人:童某某借款人:张某某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浦江××山工艺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在月利率2.5%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47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7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严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