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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蓬法交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家颖与梁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颖,梁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蓬法交初字第1216号原告李家颖,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德业,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梁健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钟耀能,男,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11楼01单元。负责人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绍年,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家颖诉被告梁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颖的委托代理人林德业,被告梁健明的委托代理人钟耀能、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绍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颖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李家颖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长发里往竹排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排街俊发豪庭后门对出路口实施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竹排街往水南中方向行驶由被告梁健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家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1B0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家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维修费发票;3、鉴定报告;4、行驶证、驾驶证;5、(2011)蓬法交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梁健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鉴定报告的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没有维修的价值。被告梁健明无证据提供。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就其车辆损失费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2011)蓬法交初字第730号案件已审理终结,且执行完毕,我司已依据判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5元,双方当事人就此次事故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就此次事故以相同理由第二次起诉要求我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李家颖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长发里往竹排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排街俊发豪庭后门对出路口实施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竹排街往水南中方向行驶由被告梁健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家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1B0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家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需支付车辆维修费3780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家颖。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健明,该车已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泰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277.9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是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梁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家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3780元的赔偿问题。虽然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在(2011)蓬法交初字第730号案件中已判决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35元,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请求是重复计算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在(2011)蓬法交初字第730号案件中请求的是检测费、拖车费、清场费、拯救费和评估费,并没有请求车辆维修费,不属于重复计算。且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78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健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家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健明,该车已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于对抗本案受害人。因此,原告李家颖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780元,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余下的限额范围35722.05元(122000元-86277.95元)内直接赔偿。对被告梁健明、华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免责抗辩,如前所述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颖赔偿经济损失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刘绮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