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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发传与李家强、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传,李家强,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孙发传,舒城县达强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木工)。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强(又名李加强),驾驶员。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秋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淮中大道***号。负责人:蒋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发传诉被告李家强,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传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李家强,中财保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传诉称:2010年11月23日18日许,被告李家强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8Km+930m时,驶入路边,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背多处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断裂;2、左足1、2、5趾中节趾骨骨折。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家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8月29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的伤情委托代理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孙发传左足损伤符合“道标”十级XX。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李家强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通顺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26104.40元;2、XX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2年);3、误工费26059元(275天×94.76元);4、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5、护理费4535元(60天×75.55元);6、交通费129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646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发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被告李家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通顺汽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通顺汽运公司在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原因,被告李家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治疗过程,医嘱休息的期限情况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四张,用药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6104.4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七十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及复查过程中,用去交通费1290元的事实。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XX十级,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已支付1300元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七、舒城达强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十二张,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12日起一直在舒城达强木业有限公司木工车间上班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上班期间吃、住均在公司生活区,月工资2000元以上,其XX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李家强辩称;被告李家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家强所有的豫P×××××号车辆挂靠被告通顺汽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此外,被告李家强给付原告及交警大队总计33000元。原告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退还。被告李家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和收据计五张,证明被告李家强已给付原告和交警队总计33000元的事实。被告通顺汽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尊重被告李家强的意见。保险公司愿意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上在“交强险”各项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责险”依照合同法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提交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不应审理“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详细阐明。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未有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原告孙发传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李家强、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弟都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对原告孙发传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原告户口簿无异议,其户口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家强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因为驾驶证中的号码与其居民身份证的号码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单有异议,因为“商业三责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提供证据二无异议,同意被告李家强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休息期限的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护理费723.75元应扣除。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公安交警部门无权委托鉴定,事故发生后应由双方协商委托鉴定,委托书中委托了三期鉴定,但鉴定意见未见误工费的评定,因此,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劳动合同应在劳动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该合同没有登记备案加盖印章及档案编号。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所以原告的XX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家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均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系列证据同意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家强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被告李家强23000元。剩下的10000元应在交警大队。经质证,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对被告李家强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发传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系列证据和被告李家强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无用车时间、地点,且数额过高,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复查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李家强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通顺汽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2010年11月23日19时20分,被告李家强驾驶该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8Km+930m处时,驶入路边与原告孙发传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发传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送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背多处皮肤伤伴血管神经断裂;2、左足第1、2、5趾中节趾骨骨折。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6104.40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石膏固定三周,定期摄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拨出内固定;3、禁烟、保暖、注意观察末端血运。不适随诊。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家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8月2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将原告的伤情委托代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孙发传左足损伤符合“道标”十级XX,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发传受伤前自2008年4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舒城达强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被告李家强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为:提交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家强已给付原告23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646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强所有并驾驶的豫P×××××号车辆挂靠被告通顺汽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通顺汽运公司对被告李家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家强所有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应在被告李家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企业上班且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04.40元XX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20年×10%),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护理费4535元(60天×75.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275天未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15天加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计105天。其误工费标准应为提供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2352元,日工资为78.40元。误工费即为105天×78.40元=823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290元过高,且其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复查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为宜。被告中财保涡阳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医院护理费723.75元和“商业三责险”应提交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及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723.75元是医院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合同约定的是双方合同纠纷应提亳州市仲裁委员会,而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为有效证据,其XX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依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被告李家强所有的挂靠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发传医疗费26104.40元,XX赔偿金31576元,误工费82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3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0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此款应付被告李家强23000元,原告孙发传实得53047.40元)。二、被告李家强应赔偿原告孙发传XX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家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发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7元,由被告李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