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保证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承诺,到2011年5月份归还,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借条对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至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1年2月8日被告再次承诺借款至2011年5月归还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金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金某某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张某某因生意需要,今向金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人保证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借据,以作法律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在借条上载明:“此借条继续有效至2011年5月份归还,利息自2010年3月起记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上仅约定“自2010年3月起记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在借条上再次注明“至2011年5月份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审 判 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