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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彩印有限公司、温州××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定作合同纠纷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彩印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温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前宕工业区××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温州××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以买卖合同作为立案的案由。经本院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印刷糖果包装纸,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定作合同关系,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因被告陈甲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印刷产品,共结欠款项68000元,承诺过段时间就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并承诺过段时间偿还。被告拖欠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彩印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结欠款项6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印刷糖果包装纸。截止2008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6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原欠条上面将落款时间“2008年1月25日”修改为“2009年11月24日”。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制作出成品,被告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彩印有限公司款项68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