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金雅与徐国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雅;徐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金雅。委托代理人:张鸿斌。被告:徐国军。原告李金雅与被告徐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9月30日、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斌、被告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司法鉴定,但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雅诉称:2009年12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国军驾驶其所有的轻便摩托车行至绍甘线15KM+150M平水镇东桃村地段时,与路旁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日用品费及衣服赔偿款、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1,094.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根据发票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伙食费和交通费要求根据法院的标准依法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均不予认可,日用品费及衣服赔偿款认可708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前后住院时间共计42天,花去医疗费30,064.79元。2011年2月12日和3月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两次出具鉴定意见:李金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伤后15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0,0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293.15元、误工费22,9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5.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4.50元、住院日用品费及衣服赔偿款708元,合计94,230.27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李长林于1938年2月出生,母亲许彩仙于1942年5月出生,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国祥、李金雅、李永祥。被告系肇事摩托车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合计32,944.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检验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物发票、收款收据、收条、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属合理范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放弃对此作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1,3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日用品费及衣服赔偿款根据原、被告的意见认定70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调整为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会产生一定影响,造成抚养能力有所下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均提出异议,但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辨称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军应赔偿原告李金雅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日用品费及衣服赔偿款等损失合计94,230.27元,扣除已支付的32,944.39元,余款61,285.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0元,由原告李金雅负担223.50元;被告徐国军负担6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