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临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许红星,章辉,许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临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XX。委托代理人:吴卫星。申请执行人:许红星。委托代理人:许先德。被执行人:章辉。被执行人:许丽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红星与被执行人章辉、许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章辉、许丽娜共同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9号楼2205室房屋一套主张所有权。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星、申请执行人许红星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德均到庭听证。被执行人章辉、许丽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章辉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章辉自愿���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9号楼2205室房屋一套(面积34.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临城国用(2009)第43**号)卖给异议人,异议人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因章辉当时有事,并没有及时将房屋过户给异议人,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自买卖合同签订后均由异议人支付。为此,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9号楼2205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许红星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一、该房产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时,登记在被执行人章辉、许丽娜名下,而房产登记是证明房产权属合法唯一的证明。二、异议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合同以及物业管理费的发票以此证明房产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这是不成立的。该套房屋系章辉、许丽娜共有财产,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许丽娜的签名,只有章辉的签名,是不合法的。申请执行人注意到异议人提供的物业费缴费记录是2010年7月份开始,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记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章辉、许丽娜未作答辩。异议人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卖方:章辉;合同买方:XX;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12月29日。拟证明:当时签订合同后,因章辉没有在临海,XX多次催章辉协助办理过户,章辉都没有来,导致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是XX所造成的。2、物业管理费记帐联三张。拟证明自该房屋买卖以后,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XX。3、临城国用(2009)第4372号土地使用证书一份及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房��基本情况。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章辉一人,而是章辉、许丽娜所有。买卖双方在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作为买方明知该房屋非章辉一人所有,仍然与章辉签订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在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而申请执行人与章辉的债务关系发生在2009年11月23日,作为申请执行人来说,完全有理由相信章辉是在转移债务。从2009年到现在为止,该房屋仍然未转户,从这一点看,申请执行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章辉是在转移债务,规避执行。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对于真实性无法质证,关联性有异议。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是租赁的话,也有可能由XX来支付物业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二份证据中看出,房产证验证时��是2009年12月28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是2009年12月29日,那么异议人应当知晓章辉与许丽娜的夫妻关系。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中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章辉、许丽娜,而证据1中卖方只有章辉一人签名,无房屋共有权人许丽娜签字,因章辉、许丽娜缺席审理,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证据1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异议人提供的系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证据2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因异议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许红星和被执行人章辉、许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0)台临诉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2、(2011)台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许红星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0)台临诉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查封章辉、许丽娜共同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9号楼2205室房屋一套。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台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章辉、许丽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红星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许红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另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章辉、许丽娜系夫妻关系。本院查封的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9号楼2205室房��一套系章辉、许丽娜共同共有。2009年12月29日,异议人XX与被执行人章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章辉自愿将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9号楼2205室的房屋转让给异议人XX所有,转让价格为23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购房款150000元,余款80000元在3日内付清。在签订合同后,卖方应办理产权过户,买方应卖方的要求无偿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该义务至办理好产权为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房屋转让须经当地房管部门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章辉将其与许丽娜共有的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9号楼2205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异议人,从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卖方只有章辉一人签字,房屋共有权人许丽娜并未签字,异议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房款凭证及实际占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章辉及许丽娜名下,故本院认定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9号楼2205室的房屋产权属于被执行人章辉与许丽娜共有。综上,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9号楼2205室房屋一套主张所有权而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XX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华审 判 员  洪仁撑人民陪审员  项 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占敏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