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晓东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韦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东,韦军,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东,曾用名徐群,于安徽省蒙城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韦军,绰号“阿军”,于江苏省高邮市,农民。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于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小龙”,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东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韦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东、韦军、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徐晓东、韦军、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1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徐晓东、韦军经商议后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被害人马某甲的水果摊位,采取持刀威胁、刀砍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马某甲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手机1部。后二被告人又持刀、啤酒瓶等物将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二、敲诈勒索1、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晓东、韦军、陈某等人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被害人马某乙的水果摊位,以被害人马某乙所卖水果缺斤少两为由对其进行敲诈。后上述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马某乙带至蛟川街道庙后张附近树林里,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被害人马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晓东、陈某等人经事先商议,至本区蛟川街道中官路菜场附近,以被害人马某甲所卖水果缺斤少两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被害人马某甲现金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元,并已发还二被害人。三、寻衅滋事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晓东酒后持水果刀至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踢门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无故将其家中的电视机、三轮摩托车等物砸坏。经鉴定,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被告人徐晓东于2011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晓东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韦军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陈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东、韦军、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徐晓东、韦军、陈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孙某、李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东、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晓东、韦军、陈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晓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晓东、韦军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晓东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对其抢劫、敲诈勒索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晓东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军、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晓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韦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