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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尤某至杭州市西湖区汽车西站70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阙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电脑包外侧袋内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4.65元),后被当场抓获。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尤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