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某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住苍某县金乡镇怡景花园4号楼a座503室。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黄某某以购纸为由,向某告借款33000元,为此,被告黄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金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向某告出具编号为浙苍合银(金乡)保借字第861112010001891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月利率为8.1‰,如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33000元。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858.39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1‰自2010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自2011年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担保向某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858.39元。被告黄某某、金某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黄某某以购纸为由,由被告金某某担保,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借款33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15‰计算)计收罚息;被告金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某告偿还贷款利息2858.39元,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某某应按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3000元、利息(按本金33000元按月利率8.1‰自2010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1年2月1日)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3000元按月利率12.15‰自2010年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金某某对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黄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