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研链与卢建武、曾信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研链,卢建武,曾信克,李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86号原告:戴研链,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310155425委托代理人:徐宏图、姚丰满,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武。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07305418被告:曾信克,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12026017被告:李志坚,街二幢。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08125412委托代理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研链为与被告卢建武、曾信克、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丰满、被告李志坚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武、曾信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研链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卢建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曾信克、李志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卢建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现金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建武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律师费14900元;二、被告曾信克、李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卢建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曾信克、李志坚提供担保的事实;2.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卢建武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应支付代理费14900元。被告卢建武、曾信克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李志坚答辩称:1、被告李志坚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不是作为担保人,仅是作为现场见证人身份,不承担保证人责任;2、原告未提供汇款凭证,故原告仅提供领款凭证尚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出借款项;3、假如被告李志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故被告李志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志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志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4日,被告卢建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卢建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如有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曾信克在该协议书中的担保人栏内签字,被告李志坚在担保人栏下方签字。另该协议未载明还款时间与借款利率。同日,被告卢建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50万元的领款凭证。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徐宏图、姚丰满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代理费14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建武、曾信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卢建武支付了出借款项50万元,被告卢建武未及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折算为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依法调整为以月利率1.8%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信克为被告卢建武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李志坚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从被告李志坚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的位置,及结合该协议书中担保人栏大小,可以推定被告李志坚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该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李志坚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李志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意见,对被告李志坚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戴研链借款5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曾信克、李志坚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戴研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9元,由被告卢建武、曾信克、李志坚承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卢建武、曾信克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