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通过原告帐户转帐至被告帐户)、30万元(通过余国乐帐户转帐至被告帐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二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余款1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7月17日,3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30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此,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三份、银行转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月息3分等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30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