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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留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被告留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56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叶某某借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元整,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2008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自2008年起每月付给利息(月息3%)等内容。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以2008年10月1日被告留某某出具的借条及2008年11月4日被告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留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5600元及从2008年11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留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留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5600元及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留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留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叶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留某某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留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