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肇法四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会支行与四会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会市支行,四会市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肇法四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会市支行。地所:四会市。负责人:龚建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广贤、陈涛,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地所:四会市。法定代表人:谢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志,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会市支行诉被告四会市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广贤、陈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1日,被告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四会市粮食企业改革方案》文件,与原告、借款人东城、城中、贞山、下茅、江谷、迳口、地豆、龙湾等粮油管理所及四会市粮食局共同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书》,确认了由被告承担借款人在原告的所有借款及利息。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873000元及利息4849209.88元,共计10722209.8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辨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属实,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立即偿还,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从1991年起,四会市粮食局属下单位东城、城中、贞山、下茅、江谷、迳口、地豆、龙湾等粮油管理所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人均未依约归还本息。2004年5月21日,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四会市粮食企业改革方案》文件,被告与原告、借款人东城、城中、贞山、下茅、江谷、迳口、地豆、龙湾等粮油管理所及四会市粮食局共同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书》,确认了由被告承担借款人在原告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并与原告按照《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数额重新签定了《借款合同》。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1年6月28日,仍欠原告借款5873000元及利息4849209.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会市支行借款本金5873000元及利息4849209.88元,共计10722209.88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8日,从同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33元,减半后收取430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淑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