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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董宏与史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宏,史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董宏,舒城县大海淀粉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大伟。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公司员工。原告董宏诉被告史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宏诉称:2008年3月12日21时40分,被告史大伟驾驶皖N×××××号桑塔纳轿车从霍山县往舒城城关镇,到舒城县××镇后,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957m处时,因车速过快,左驾方向避让路坑时驶入左侧车道,撞上迎面由原告董宏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立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经初步抢救后立即被120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确诊为多发性骨折:(一)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二)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尺骨骨折;(三)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四)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外髁、左尺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38天。2009年8月19日至9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23天,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左肱骨干、尺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住院11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左侧膝关节松懈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计7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66261元。事故发生后,舒城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史大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25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XX、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XX。原告自受伤至今一直行动不便,身体受到巨大伤害同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查,皖N×××××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261元、误工费85231元、护理费1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5069元、XX赔偿金107358元、XX辅助器具费4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4928元,共计420204元。被告史大伟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受伤后,被告史大伟积极筹款,其中向保险公司借款10万元,史大伟自付98738.61元,合计198738.61元用于原告的治疗。3、皖N×××××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原告获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史大伟的垫付款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6155元和没有发票的3435元应予剔除;无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过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XX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3月12日21时40分,史大伟驾驶皖N×××××号桑塔纳轿车从霍山县往舒城城关镇,到舒城县××镇后,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957m处时,因车速过快,左驾方向避让路坑时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由董宏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相侧撞,导致董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大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宏立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经初步抢救后立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至2008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尺骨骨折;3、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09年8月19日至9月10日、2010年11月19日至11月29日,董宏分别再次住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内置物取出术。期间,董宏一直遵医嘱复查、治疗。病历显示,2011年1月12日,董宏最后一次复查。2011年1月17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受理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董宏XX等级鉴定的委托,并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董宏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XX和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董宏的XX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6月1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董宏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左上肢多发性骨折愈合后遗有左下肢、左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等级八级、十级。董宏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65806元、XX辅助器具费435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皖N×××××桑塔纳轿车系史大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在董宏治疗期间,史大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预支100000元并自付98738.61元,合计198738.61元,用于董宏的治疗费用。还查明:董宏自2007年元月在舒城大海淀粉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董宏出具的收条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皖N×××××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标准和相关费用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舒城大海淀粉有限公司的证明,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其工资收入标准,故原告的XX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每月2100元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历,误工费期限可以计算至2011年1月12日;原告病历无医嘱需长期护理,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和第一次出院后一个月时间计算为宜,合计10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4680元,提供的是新车购置发票,而非事故车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定损1840元,本院予以采纳。衣服损失2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和在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费用均是当事人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故参照我省发布的上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806元、误工费71400元(2100元/月×34)、护理费7701元(75.5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XX赔偿金107358元(15788×20×(30%+4%)]、XX辅助器具费4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5000×(11-8+4%×10)]、财产损失2088元,共计382283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60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史大伟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宏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宏260283元,比除其已付款100000元,尚应赔付160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原告董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付完毕之日,返还被告史大伟垫付款9873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史大伟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