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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淑芬、吴玉英等与吴寿明、吴玉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吴玉英;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吴寿明;吴玉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王淑芬。原告吴玉英。原告吴玉芝。原告吴玉芹。原告吴玉良。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忠,男,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明,唐山市陶瓷工业公司第二瓷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淑芬、吴玉英、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诉被告吴寿明、吴玉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芬、吴玉英、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诉称,第一原告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原告的母亲。第一被告是第一原告的儿子。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前妻。1980年,第一原告与其丈夫吴仕福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大街现3排24号的位置(即吴仕福的老宅上)建平房三间。1981年,第一原告与其丈夫吴仕福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庄大街现2排13号的位置建平房三间,并于1981年正式履行完毕宅基地相关审批手续。两处房子是第一原告和其丈夫吴仕福婚后共同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六间房建成后,吴仕福因车祸去世,子女们都先后成家。上述吴家庄大街现2排13号的房子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居住,吴家庄大街现3排24号的房子由第一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7月,第一原告得知自己居住的房子已经由第二被告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多方调查得知,是第一被告吴寿明与第二被告吴玉兰曾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六间房产都给了第二被告。第一原告及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原告得知上述情况都非常气愤。五原告及第一被告吴寿明在吴仕福去世后,都已经明确表示继承吴仕福的房产份额,但暂时不做分割,大家共有,居住状况不用改变,子女们照顾母亲也方便。现房子无端过到了第一被告(三间)第二被告(三间)各自的名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河北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大街现3排24号、2排13号的平房六间及庭院内所有地上附着物属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吴寿明共同所有,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寿明辩称,第一,争议的两处房产为答辩人与妻子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吴玉兰与吴寿明已经复婚,吴玉兰不是吴寿明的前妻,从原告的诉状上可确认除了第一原告,其它原告不是原始房产的建造和所有权人,是继承人。1975年1月,吴玉兰与吴寿明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吴家庄村委会统一调整分配,将吴财昌使用的1.5间宅基地统一调整给答辩人夫妇家庭使用,答辩人出资于1980年建造吴家庄3排24号房产,建造时并没有合法的土地审批手续,经法定程序二答辩人获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1981年吴寿明夫妇再次投资出力在2排13号建造房产,并由吴寿明申请并核准登记吴寿明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为二答辩人所有。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共有缺乏法律程序,因为去世者没有遗产(房产)可供继承。第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吴寿明一直居住在吴家庄,1980年及1981年二夫妇建造二处房产时,就居住吴家庄,所以第一原告对答辩人夫妇建房是明知的,2001年吴家庄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3排24号房子给吴玉兰使用,该决定在村张榜公布并征求村民意见。当时王淑芬应当知道吴玉兰使用该宅基地,但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原告以确权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玉兰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诉争的3排24号房产与原告王淑芬及吴仕福夫妇无任何关系,完全是答辩人及丈夫吴寿明所建。答辩人与吴寿明于1975年1月结婚,婚后仅四个月就因为与原告吴玉英等四姐妹经常发生纠纷分家另过,独立生活,只是每个月给王淑芬夫妇10元生活费。1976年地震后,答辩人夫妇自己搭建的简易房,王淑芬夫妇与四个女儿也盖了简易房,双方仍各自生活。1979年答辩人夫妇想建房,正赶上村建房小组对村内宅基地进行调整,因为老宅基地只有1.5间属于吴寿明家,另外1.5间属于吴财昌,但吴财昌与王淑芬夫妇关系不睦,不同意让出宅基地。因答辩人夫妇从不介入两家纠纷,后来经过答辩人找到邻居贾翠萍说和,吴财昌明确表示只同意将宅基地调剂给答辩人夫妇,这样答辩人夫妇才得以在此处建房。建房时因为家庭关系紧张,整个建房过程父母不闻不问,全是答辩人夫妇操持。砖、石、白灰是农机站站长吴存立安排拖拉机帮忙拉的,因为铁檩比木檩便宜,所以一部分是从本村赵顺宗建房剩下的废铁板和盘条按原价买的,一部分是吴寿明从老庄子赶集买的,建房时还找邻居贾翠萍借过钱,借过绞手杆、绳子等。主体建成后其他零活是答辩人夫妇起早贪晚自己干的。因为困难,礁子顶是两年后才打的。1986年以后,又陆续建了院墙和其他附属物。1998年5月,在院南面建了两个石棉瓦车间、北面建了一排石棉瓦棚子,是吴寿明打家具用的,因为他是木工。2008年答辩人又对该房重新装修,前后门也全部予以更换。2、2排13号房产同样与原告王淑芬、吴仕福夫妇无任何关系,完全是答辩人及丈夫吴寿明所建。3排24号基本建完后,东屋刚安上窗户,父母便提出住新房,虽然关系不好,但毕竟是父母,也不能不让居住,所以父母便先搬到东屋。答辩人夫妇又攒钱将西屋简单收拾后入住,妹妹们仍住在简易房。由于和小姑经常吵架,与父母住对面屋也不能正常生活,所以吴寿明又找到建房小组,想再批三间宅基地。当时村书记吴景林说已经为吴寿明批了三间宅基地,而且他有正式工作,再批不好办,不如让吴寿明的父亲出面顶个名份,这样就以父亲吴仕福的名义填了申请表,于1981年4月份申请了宅基地。但该房刚刚开始筹建父亲就于同年6月因车祸去世。因刚盖完3排24号,答辩人夫妇确实无力再建房屋,所以吴寿明只好起早贪晚打家具到市场去卖,答辩人的父母也资助了一部分,但该房材料仍非常凑合,只是吴存立找车拉了几车石头、两车砖,外面用砖里面用土坯,檩子也是买的旧料,所有料钱和工钱都是答辩人夫妇山资,父母既未出钱也未出力。当时只是将主体建完,安门窗、屋内抹灰及其他零活都是答辩人夫妇抓空干的,直到1982年秋后才基本完成。1988年3月,村里为了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开始丈量宅基地,由于该房超占4.2平米,超占费是答辩人夫妇缴纳的。1988年答辩人夫妇找大官庄柳宝善在该院建了东厢房,支付了110元工钱。因当初建房用料不好,该房基本不能居住,1995年答辩人夫妇找本村瓦工吴寿年对该房进行了翻修,料钱、饭钱也是答辩人夫妇支付的。二、原告诉请超过法定时效。2排13号在1988年3月30就登记在吴寿明名下,当时村里首先对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缴纳超占费,经过公示,然后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王淑芬及吴玉芝均为本村村民,对此次登记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应该一清二楚,其他原告也不可能对此事一无所知,因此五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早就超过法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3排24号是1979年建房前村里批给答辩人夫妇的,建房也是答辩人夫妇出资,只是因为和邻居就宅基地使用权一直有纠纷,才未在1988年村里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一同办理,后来因纠纷得以解决才在2003年补办的手续,因此该房本身就完全属于答辩人夫妇,与王淑芬夫妇无关。王淑芬之所以在此居住是因为她是吴寿明之母,答辩人夫妇对她有赡养义务,并不是因为她对该房拥有任何权利。事实上自2排13号建好能够居住后,答辩人为了避免与小姑发生纠纷,全家就搬入该房,将3排24号让给王淑芬母女居住,女儿全部出嫁后王淑芬自己生活一年多,期间全是答辩人夫妇供养粮食和生活费。后来,因为母亲年迈,再加上小姑全部出嫁,答辩人的母亲与答辩人的关系有所好转,便跟随答辩人夫妇共同生活,但仍居住在3排24号,由答辩人的大女儿和她一同居住以便照顾。二、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畴。按照《士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就本案而言,诉争的两套宅基地所有权全部归吴家庄村委会所有,也就是说,只有吴家庄村委会有权决定将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归谁享有。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按照法定程序由村、乡、区逐级上报审批补办的,程序合法,土地部门已经确定该使用证合法有效,因此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应该属于法院受案范畴。综上,诉争房产与五原告无任何关系,五原告完全是看到答辩人所有的房产存在平改的可能性,才不顾客观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芬及其丈夫吴仕福共育有四女一子,即吴玉英、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吴寿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大街3排24号平正房三间于1980年建成。之后该房所占的宅基地系吴玉兰于2003年7月申请的唐山市路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表,2004年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并登记在被告吴玉兰名下。建房时,吴玉英、吴玉芝均已结婚另过。吴玉芹已成年但未婚,吴玉良尚未成年,该二人与二被告吴寿明、吴玉兰以及原告王淑芬及其丈夫吴仕福夫妇共同居住在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大街3排24号宅院内。房屋建成后,原告王淑芬一直居住至2008年。吴仕福于1981年7月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大街2排13号平正房三间所占宅基地系吴仕福于1981年申请的的付家屯公社吴家庄大队社员建房申请书,房屋于1981年建成。2003年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并登记在被告吴寿明名下。被告吴寿明、吴玉兰主张该房屋系二被告所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房屋建成后,被告吴寿明、吴玉兰夫妇一直在此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多份书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座落在路**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庄村大街****,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4)字第029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吴玉兰,各原告虽主张该房屋系原告王淑芬及吴仕福所建,但从本案证据看,建造该房屋时原告王淑芬与其丈夫吴仕福及二被告吴寿明、吴玉兰均不同程度出资出力。应根据原告王淑芬与其丈夫吴仕福和二被告吴寿明、吴玉兰的出资出力等情况认定该房屋为原告王淑芬,吴仕福,被告吴寿明,被告吴玉兰按份共有,原告王淑芬,吴仕福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寿明,被告吴玉兰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被继承人吴仕福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被继承人吴仕福名下四分之一的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庄村大街3排24号房屋份额由其妻子王淑芬,子女吴玉英、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吴寿明六人继承,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座落在路**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庄村大街****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3270号房屋,虽然该房屋的建房申请书申请人系吴仕福,但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经登记确定的使用权人为吴寿明,且庭审中有多名证人证明该房屋系二被告吴寿明、吴玉兰出资出力所建,该房屋建成后二被告也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故该房屋应认定归二被告吴寿明、吴玉兰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唐山市路**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庄村大街****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4)字第0297号的平正房三间由原告王淑芬、吴玉英、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被告吴寿明、吴玉兰按份共有,王淑芬占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吴玉英、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寿明占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吴玉兰占二十四分之六的份额;二、座落**落在唐山市路**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庄村大街****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3270号的平正房三间归二被告吴寿明、吴玉兰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原告王淑芬负担627,原告吴玉英、吴玉芝、吴玉芹、吴玉良各负担89.6元,被告吴寿明负担1702.1,被告吴玉兰负担1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