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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旭明与王井斌、叶香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明,王井斌,叶香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杨旭明,经商,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后村432号。被告王井斌,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市134号。被告叶香球,经商,乌市佛堂镇下市134号。原告杨旭明为与被告王井斌、叶香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明、被告王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香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8日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共计货款人民币30564.1元,货物交付后两被告未能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涤纶丝款3056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5184元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井斌辩称,原告提供的涤纶丝存在质量问题,染出来的成品很多都出现花纹,以致很多外贸单子至今未得到结算,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还要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叶香球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诸暨市草塔吉利化纤针织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厂业主。两被告于1993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计货款25380.1元,其中22040.1元的涤纶丝由被告叶香球签收,3340元的涤纶丝由被告王井斌签收。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五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538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井斌辩称,原告提供的涤纶丝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叶香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斌、叶香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旭明货款25380.1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其中48元由原告负担,2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