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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程胜光与西安液压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光,西安液压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程胜光,原西安液压件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永金,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液压件厂,住所地西安灞桥区纺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卫良,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秋影,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程胜光诉被告西安液压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金、张静,被告西安液压件厂法定代表人张卫良的委托代理人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胜光诉称,原告于1987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5月被告的生产科长口头通知车间,说企业效益不好要停产,给职工放假,企业有活时会通知大家。于是原告回家待岗。可是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也从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拒绝,2011年7月原告提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了灞劳仲案字(2011)51号裁决书,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部分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拖欠的工资不适用时效,因此,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29347.5元。被告西安液压件厂辩称,被告于2006年5月因税票停供、帐户被封而停产,但被告从未��知职工放假。原告于2006年5月未征得被告同意自行离开,自从2006年5月起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2011年5月3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也就没有劳动报酬,其所诉的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胜光系被告西安液压件厂职工,2006年5月被告生产困难,原告随回家待岗至今,期间被告为给原告支付过生活费。2011年5月3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6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灞劳仲案字(2011)5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又未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75%的生活费。本案中,被告由于自身生产经营原因造成原告待岗,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但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时效已过为由,支持了原告部分主张,即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7095元。原告主张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生活费请求,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生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数额为709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并参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液压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发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7095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