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90天,到2009年6月3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还借款35000元、违约金4250元,合计3925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款期限3个月,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期间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贷利4倍计算,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50元(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39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