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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长威、章志辉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长威;章志辉;陈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长威。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章志辉。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冰冰。被告人陈某。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江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长威、被告人章志辉及其辩护人周冰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长威与被告人陈某约定,欲于当晚将盗窃所得的铜线买给陈某。同日凌晨,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经事先预谋,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港园路1号临平印染厂,爬窗进入厂区,用撬棍、断丝钳、千斤顶等工具将厂区变电房内的一台停止使用的630KVA变压器撬开,将变压器内的重量总计约200余斤铜线盗走,造成该变压器报废,并挖开厂区一墙洞,从此处将铜丝运出厂区。同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方长威打电话给陈某,被告人陈某遂驾驶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轿车至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港园路附近,协助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将铜丝搬上车,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携带赃物驾车逃离现场,后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000元,铜丝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方长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唯提出该变压器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章志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志辉无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章志辉盗窃的可能是已报废的变压器,鉴定价格过高;应当认定被告人章志辉系从犯;被告人章志辉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又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方长威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港园路1号杭州余杭临平印染厂,先后数次夜间爬窗进入该厂配电房,采用撬棍、断丝钳、千斤顶等工具撬压等方式欲将一台停止使用的630KVA变压器撬开以窃取变压器内的铜线,但因力量有限尚未完全撬开。2011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方长威经与被告人章志辉商量约定二人一起采用上述手段盗窃铜线后,于当晚至次日凌晨按照约定共同使用撬棍等工具继续撬压该变压器。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长威与被告人陈某约定当晚盗窃铜线时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接应。当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使用工具将该变压器撬开,窃得变压器内的重量总计约200余斤铜线,并造成该变压器报废,后挖开厂区一墙洞,从此处将铜丝运出厂区。同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方长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遂按照事先约定驾驶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港园路附近,协助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将铜丝搬上车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携带赃物驾车逃离现场,后予以销赃。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000元,铜线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人民币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其等人发现其开设的杭州余杭临平印染厂变电房内一台变压器被人敲碎外壳,并窃走铜线,该变压器因工厂停工暂时关掉但可以正常使用,功率是630KV,系2007年花费人民币8万元左右购置,当时该变电房内的一扇小门被撬调,厂区西南面围墙被挖开一个大洞等事实;2、杭州中大电器承装有限公司证明、变压器牌照片,证实杭州中大电器承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给杭州余杭区临平印染厂安装的变电工程其中一台630**变压器的价格为75000元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港园路1号临平印染厂西南角的变电机房,该厂不在生产状态,变电机房大门西侧围墙下有一个墙洞,变电机房内变压器侧倒于地面上,被敲碎的外壳和零件散落于地面上等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方长威处扣押撬棍1根、铜条1根、断丝钳1把、尖头钳1把、千斤顶1个、扳手1把等作案工具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变压器的价值人民币42000元,变压器内的废铜线价值人民币30元/斤的事实;6、本院票据,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陈某的身份以及犯罪前科情况等事实;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陈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方长威以及被告人章志辉的辩护人所提该变压器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推测该变压器在被告人章志辉盗窃前可能已报废无依据,且与被害人报失相矛盾;被害人的报失与杭州中大电器承装有限公司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该变压器于2007年购买时的价值为人民币75000元,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价格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为实施盗窃,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章志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志辉无毁坏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告人章志辉与同伙为实施盗窃,采用长时间工具撬压的方式将该变压器撬开、毁损,并造成该变压器报废,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毁坏财物的故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志辉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章志辉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章志辉与被告人方长威在共同犯罪中经过事先通谋,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被告人章志辉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长威、章志辉、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长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章志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退赃至本院的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余杭临平印染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