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硕。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硕、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76路公交车上(开往新华路口方向),当车行驶至仓基新村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瞿某不备,拉开其挎包拉链欲盗窃包内物品,被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时,该挎包内有价值562.17元的索爱T707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被害人瞿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刑初字第141号案卷材料、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76路公交车上(开往新华路口方向),当车行驶至仓基新村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瞿某不备,拉开其挎包拉链欲盗窃包内物品,被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时,该挎包内有价值562.17元的索爱T707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600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瞿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3日17时20分许,其乘坐76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拱墅区仓基新村车站附近时,其发现自己的包的拉链被拉开了一半,有一只手正伸向其包内,其和朋友就抓住了这个人,并拨打110报警。2、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3日17时许,其乘坐76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拱墅区仓基新村车站附近时,发现有一名男子伸手到其朋友瞿某的包里,其与瞿某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3、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索爱牌手机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刑初字第141号案卷材料、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被告人对作案的时间、地点、窃得的财物、归案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属又聋又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