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50315541x),汉族,住文成县周壤乡周龙村。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0426511x),汉族,住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办事处牛桥村。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均由林云楚担保。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2010年1月12日分别以借款本金50万、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以借款本金7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农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各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均由林云楚担保。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还款,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