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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与孔先兵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孔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大庆南路**。法定代表人章伯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秉忠,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先兵,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孔先兵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因被告孔先兵去向不明,导致主要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原告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先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即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浙B×××**号大宇47座客运车辆一辆,每月管理费为800元,经营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08年5月31日,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公司。2008年5月1日,被告孔先兵又向原告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承包浙B×××**金龙41座客车一辆,并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管理费为800元,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公司。经营合同承包期届满,被告既未续约,又未向原告返还车辆。因此,原告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业已终止;二、由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浙B×××**、浙B×××**);三、偿还原告垫付款等220544.1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并主张保留诉权。被告孔先兵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承包经营合同二份、车辆行驶证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二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鉴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均已届满,故合同于承包期届满时终止。被告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车辆继续占有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讼争车辆承包合同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承包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先兵订立的二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于合同承包期届满之日终止。二、由被告孔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国线集团宁波运输有限公司浙B×××**大宇47座客运车、浙B×××**金龙41座客运车各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孔先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审 判 员  陈巧峰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