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应甲与被告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甲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曾发生工艺品买卖业务,至同年3月8日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未付货款59125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59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应甲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2年3月8日,原、被告买卖工艺品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应甲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王某某却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应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王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应甲工艺品货款59125元,并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