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要求原告加工钢板,至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轧钢费48612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三份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861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陆续要求原告加工钢板。2010年6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1352元,2011年1月29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加工款38260元,以上合计欠款49612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和出库凭单两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户籍证明、欠据原件、出库凭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欠原告陈某某加工款49612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4861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486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