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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方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金某某,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某,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金某某,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张立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某某返还非法耕种原告承包土地5.55亩;将2001年至2011年耕种原告土地收益18642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并未耕种原告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某辩称,没有种原告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朝阳镇马家店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昌图县朝阳镇马家店村分得承包田3.7亩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本庭依法予以认定。2、昌图县朝阳调解委员会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3.7亩耕地由被告金秀珍耕种收益三年后,转让给被告方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金某某称其未受让此耕地,此耕地现由被告方某某耕种收益。被告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被告金某某的异议陈述与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指向不同,故对此份证据本庭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于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自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耕地3.7亩,后原告将该耕地交被告金某某耕种收益3年。2001年被告金某某将此争议耕地转包给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耕种收益此耕地至今。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提供耕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已合法取得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金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争议耕地转包给被告方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某在明知被告金某某对此争议耕地无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仍接受此耕地,被告方某某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不能指明该争议耕地所在的具体位置,耕地属于特定物,无法以其他财产替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22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方某某否认耕种此争议耕地,且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某某此耕地所获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一款、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返还5.55市亩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张立杰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