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司与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司;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象山县××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仇某某。原告象山县××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为与被告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洋公司某诉称:被告仇某某系象山启明星制衣厂(以下简称启明星厂)投资人。启明星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2010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帐,启明星厂尚欠原告货款24438.30元,双方并在对帐函上盖章确认。此后,启明星厂未支付上述货款。2011年7月28日,启明星厂因歇业注销。原告认为,启明星厂系被告仇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解散注销后,被告仇某某作为原投资人应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38.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启明星厂之间存在针织辅料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启明星厂尚欠原告货款24438.30元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启明星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于2011年7月28日注销的事实。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2)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启明星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启明星厂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双方通过出具对帐函确认欠款数额,应予确认。启明星厂系被告仇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1年7月28日注销,被告仇某某作为原投资人应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县××司货款24438.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0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