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戴某3、罗其莲等与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3;罗其莲;戴某1;戴某2;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戴某3,男,1976年11月8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罗其莲,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戴某1,男,2000年11月17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戴某3,系戴某1父亲。原告戴某2,女,2006年2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戴某3,系戴某2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园横路60号。法定代表人简亮委托代理人关远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华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下称:广州市东山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德政中路250号。负责人王志军委托代理人章建南原告戴某3、罗其莲、戴某1、戴某2诉被告广州二运集团公司、广州市东山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3、罗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广州二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远林、王华如、广州市东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21时30分,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李金辉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从海丰县公平往西坑,行经S242线149KM+630M处时左转弯,与从西坑往公平行驶的对向由向永林驾驶的粤B×××××号小车(搭载原告一家人)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戴小亚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部份医疗费外,其他损害项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人身和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30169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总额计算依据不足,原告必须提供合法的、有效的详细依据及项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共计758307.68元。被告广州市东山保险公司辩称:二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已付了200000元二运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为交警部门没有对原告乘坐的车辆进行检测,对原告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之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21时30分,司机李金辉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公平往西坑,经S242线149KM+630M处时左转弯,与从西坑往公平行驶的对向由向永林驾驶的粤B×××××号小车(搭载戴某3、罗其莲、戴某1、戴某2、戴小亚)发生碰撞,造成向永林受伤、粤B×××××号车上乘员戴某3、罗其莲、戴某1、戴某2受伤,戴小亚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金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52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司机李金辉承担全部责任,向永林、戴某3、罗其莲、戴某1、戴某2、戴小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当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原告戴某3、罗其莲于2010年12月23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4日出院,住院共72天,原告戴某3产生医疗费共为61716.72元,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60826.72元;原告罗其莲产生医疗费106411.35元,全部是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戴某2于2011年1月3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4日出院,住院共72天,产生医疗费42741.56元,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42491.56元。原告戴某1于2010年12月26日转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5日再转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共为36149.55元,被告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35913.55元。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现金60000元和充饭卡794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原告戴某3于2011年5月23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和十级二处伤残,罗其莲被评为二处八级伤残,戴某2被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戴某3、罗其莲夫妇生育3个孩子,女儿戴某2,2006年2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4年,儿子戴某1,2000年11月生,需抚养年限为8年,女儿戴小亚,2010年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了451881.50元),原告罗其莲、戴某2、戴某1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从2006年起在海城镇四化路居住,被告罗其莲并于2008年在海城开办海丰县天樱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原告戴某3父亲戴超云,1936年12月生,需扶养年限为6年,母亲黄桂英,1950年10月生,需扶养年限为20年,戴超云、黄桂英均是居民户口,独生原告戴某3。原告罗其莲父亲罗军荣,1950年10月生,需扶养年限为20年,母亲黎梅英1951年3月生,需扶养年限为20年,罗军荣、黎梅英均是农村户口,独生原告罗其莲。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A×××××号车所有人,该车于2010年1月12日在被告广州市东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约定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被告广州市东山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预付给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给本事故受害者(其中原告77147.41元,另案向永林为122852.59元)。本院认为,司机李金辉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州市东山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在被告广州市东山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其莲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已进城多年,罗其莲并开办企业,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戴某3产生损失:1、医疗费:61716.72元;2、护理费:95元×72天=6840元;3、误工费:40775元/365×151天=168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2天=3600元;5、残疾赔偿金:21574.7×20年×35%=151022.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20年×35%=118002.6元;7、评残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按14000元计算;9、营养费:按60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11、交通费:酌情按12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407150.72元。原告罗其莲产生损失:1、医疗费:106411.35元;2、护理费:95元×72天=6840元;3、误工费:40775元/365×151天=168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2天=3600元;5、残疾赔偿金:21574.7×20年×37%=159652.7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11年+5019.81元×9年)×37%=85326.02元;7、评残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9、营养费:按60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加工企业无法经营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以上数额合计为401798.65元。原告戴某2产生损失:1、医疗费:42741.56元;2、护理费:(72天-32天)×95元=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2天=3600元;4、残疾赔偿金:16857.51×20年×10%=33715.02元;5、评残费1000元;6、营养费:6000元;6、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94856.55元。原告戴某1产生损失:1、医疗费36149.55元;2、护理费95元×37天=3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1850元;4、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以上数额合计为41514.55元。四原告损失总共为945320.17元,扣除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06437.18元之后,四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638882.9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广州市东山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200000元)总和,可由被告广州东山保险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戴某3、罗其莲、戴某2、戴某1人民币638882.99元,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3元,由原告负担8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担1513元,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林 乃 流审判员 : 彭 泽 川审判员 :王健茹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 王 海 红 来源:百度“”